关于全小敏被收养继承纠纷案的理性思考-社会关注-云南民族旅游网

关于全小敏被收养继承纠纷案的理性思考

2024-05-03云南民族旅游网

赵厚钊

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3月3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了全小敏(化名)被收养继承纠纷案。虽然该案主办方湖南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负责人认为,该案的判决有力度也有温度,但社会舆论根本不买账,网上对该案的判决全是一边倒式的负面评价挞伐。

该案的判决报道还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叫骂声一片,极端网民甚至认为这是份罔顾天良的无耻判决。任何判决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但判决应当尽善尽美;任何判决都不可能得到社会的一致好评,但判决应当得到多数社会成员的理解和正面评价。一份普通的民事判决与社会公众认知落差那么大,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有必要进行深入讨论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

众所周知,法不外乎理(社会公知公理)理不外乎情(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与情义)法律就是奠基在情理之上的规矩。但这个规矩如果失去了情理的支撑,就失去根基无法体现它的真正威力(民众的支持)和亲和力(社会和谐)。本案的判决与公知良知相悖,主要是对同一客观事实的认定仅局限于收养人是否办理了登记的规定,而没有准确理解收养法立法宗旨在于保护被收养人权益的实质意义。

据报道,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曾宪明被曾昭瑞收养都是事实。(有知情人认为,曾宪明被曾昭瑞收养不是事实。他们认为曾宪明父亲因公死亡,其子女有死亡抚恤金。曾宪明失去父亲带着国家给予的抚恤金投靠姑姑曾昭瑞,曾昭瑞用这抚恤金抚养了幼年丧父的侄子,他们不是收养关系。曾宪明叫曾昭瑞为姑姑而不是叫妈妈,全小敏叫曾昭瑞姑奶奶不是奶奶就是例证。

不少人认为,曾宪明与曾昭瑞这一抚养关系,在诉讼中被过度滥用变成了收养关系。)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16年这是客观事实没有争议,我们姑且也认为曾宪明被曾昭瑞收养也是客观事实(什么时候被收养、幼年在哪里读书,什么时候离开曾家没有报道)。曾宪明被曾昭瑞收养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客观存在就不能因为登记与否发生变化。

笔者认为,收养法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并不是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就算违法就应当受到处罚。我们还要注意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是人为设立的收养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否则就不存在收养关系。收养的实质要件一是收,收养人把被收养人收留在家当自家人。二是养,把被收养人当自己子女对待供养。收养法的立法意义就在于规范收养行为,目的是防止拐卖儿童和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正确处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和可能波及的其它法律关系。

根据报道我们知道,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完全符合收养法所列举的全部条件,并且事实上被收养十六年,该事实并不因没有登记而消失。我们尤其要注意到全小敏是弃婴,她被收养但没有送养人,曾宪明、全宏菊捡到全小敏根本办理不了收养登记。

法律不能否定客观事实,否则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一切从实际出发就成了虚设。任何判决的前提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谁也无法否认全小敏被养父收养十六年的客观事实。按照这样的逻辑衡量得失,即使曾昭瑞有继承权,判决给予全小敏一定的继承份额也合情合理,符合公序良知,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湖南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彻底剥夺了全小敏的继承权,否定了全小敏被养父收养十六年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收养法重在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公众认知,对全小敏不公,难怪判决不被公众所认同。

全小敏是一名弃婴,如果不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她是否是一个鲜活的生命存在都不一定。曾宪明、全宏菊收养全小敏虽然可能出自自身家庭欢乐和未来赡养自己的需要,但也是一片善意。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后,他们就成了一家人,就成了相依为命的命运共同体。然而湖南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使十六年相依为命、休戚与共的一家人,成了毫不相干的外人,这样的判决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该判决在全小敏痛失养父母后,又失去住宿了十多年、天天可以回家吃饭、回家做作业和回家休息的“窝”。

湖南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决使一个未成年女生本来有家,却变成无家可归的阶下人,这也不符合我国特别重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精神,这样的判决让人心寒不敢苟同。

问题还在于根据今日说法的报道,全小敏被曾宪明、全宏菊收养,被所在社区、她的邻居、她的在校同学、她的老师、她的亲戚朋友,也就是被社会公众所一致肯定和认可。然而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却让所有这些社会公众认知划归为零,违背了社会公众良知应当得到支持、适用法律应当公平的基本准则,体现不了善治良治的现代法治趋向,因而社会出现对判决的一边倒式的负面评价绝非偶然。

全小敏在今日说法报道中陈述,她养父多次称要将他的全部财产交给她,这是不是她养父的真实意愿,如果仅凭她个人的陈述难以判断。但我们从今日说法报道的蛛丝马迹中,仍然可以隐隐意识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绝非被继承人的本意。虽然曾宪明、全宏菊由于突发疾病死亡,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和处分个人财产的书面意思表示,但根据报道中的内容我们也可以体会到他们的心愿。

根据记者报道,曾宪明、全宏菊与全小敏长期和睦共处,家庭成员之间十分亲密。曾宪明、全宏菊收养全小敏后不仅管吃管住,还供她读书,全小敏上学放学他们都接送。我们要特别注意到全宏菊去世后,曾宪明在她的墓碑上篆刻了丈夫曾宪明、养女全小敏的字样。

虽然这不是遗属,也没有体现他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但当地人将墓碑叫“泣血墓”,这带有立碑人与墓中人血肉相连、生死相依的含义。诚然,曾宪明并没有明确说明他的个人遗产要交给全小敏,但我们仍然从关于曾宪明行为的依稀报道中,特别是他立的“泣血墓”中体会到了他会将财产交给养女的强烈意愿。  

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满足了继承人曾昭瑞的心愿也值得商榷。如果仅从判决结果看曾昭瑞获得胜诉、争得了曾宪明留下的全部遗产她的心愿得到满足。但这样的结果未必是曾昭瑞的真实心愿。就算曾昭瑞收养了曾宪明,曾宪明收养了全小敏,曾昭瑞就是全小敏的奶奶。中国人的传统习俗和道德习惯都是这样,当儿孙受到危害时,祖父母必定会奋不顾身地去保护他们不受侵害,鲜有祖父母与儿孙争遗产的先例。

曾昭瑞在本案中被法院认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法院并没有核实她的真实意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也可以表述自己的真实意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并非完全不能表达自己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法院判定她与孙女争遗产依据并不充分也不合情理。更何况根据报道虽曾昭瑞然年迈,但经济条件宽裕,还有三个子女可以赡养自己,并不需要这笔遗产养老送终,大概也不会与孙女争遗产对簿公堂,大概更不会愿意看见孙女因为自己争得遗产而孙女失去生活的依托。

本案报道中,还涉及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另一份与全小敏相关的特别诡异的行政诉讼。尽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和二审办案人员在报道中,认为他们厘清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裁定合法合理。但是根据报道,被告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他们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却是一张特别奇怪的证明。出具证明的是岳阳市委办公室管理科,证明曾宪明是曾昭敏的家庭成员(见文后附图)。党委机关出具家庭成员证明本来就十分怪异,更何况管理科不是单位,只是单位的一个部门,依法无权代表单位出具证明。

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单位公章,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还得有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而我们看到行政诉讼中的这份单位证明,一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二没有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三没有单位盖章这显然不是合法证据。行政诉讼办案人员应当熟知证据规则的规定,但不知为什么却采信了这样的不合法证据,这显然是采信证据违法。根据报道,曾宪明的户籍从来就不在曾昭瑞家中,出具证明的单位根据什么来证明曾宪明是曾昭瑞家庭成员不得而知。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管理科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不知晓他人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管理科出具单位证明他人家庭成员情况耐人寻味。该证明上面盖了三个章,有两处手书“情况属实”但没有注明是谁书写。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采信了这样一份单位下属科室证明的证据,认定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报道,判决生效后主审法官打电话,要求胜诉人给败诉人一定金钱赞助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真认为胜诉人应当支付一定金钱给全小敏,就应当在审理中对被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综合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进行调解,而不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对胜诉方提出这样的要求。判决生效遗产财产所有权归属已经明确,所有权人是否给予他人无偿资助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无偿资助是善举,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他人不能鼓动,更不能由法院去劝说胜诉人资助败诉人。我更不赞同法院给付败诉困难人员慰问金的做法,这也体现不了法院判决的温度而是体现了法院的违规行为。法院不是慈善机构,不是民政资助困难人群的法定主体,各地财政上也没有支持败诉困难人员慰问金的预算。法院给予败诉困难人员慰问金这样的支出,即使不违法也是违规,不知道当地审计部门怎样认定这笔支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是认定违法违规的最终裁判机关,自己不能违法自己也不能违规。否则,司法的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这绝不是中国法治之福。(作者单位:中共攀枝花市委党校)

编辑:吴敏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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